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Office of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Republic of Bulgaria

首页>商旅服务

来源: 类型:

保加利亚共和国外国人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确定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的条件、规则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一)本法中所指的外国人即除保加利亚公民以外的任何人。

(二)外国人也指任何根据该国立法非其公民或拥有可证明其外国人身份的人。

第三条

(一)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享有保加利亚法律和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所赋予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二)拥有外交或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享有公认的国际法和领事法准则以及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的外国人有义务遵守保加利亚现行法律、法规,尊重保加利亚,不得诋毁保加利亚人民的威望和尊严。

第五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在保加利亚工作的外国人享有同保加利亚公民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除非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

第六条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的外国人与保加利亚公民一样,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除非专门的法律或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

第七条

寻求庇护或得到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由本专门法律界定。

 

第二章             外国人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

 

第八条

(一)持有有效境外旅行证件或其它替代证件以及必要的入境、居留或过境签证的外国人可以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

(二)保加利亚共和国与外国公民所属国之间签有免签协议,或保加利亚部长会议颁布的免签制度法令含外国公民所属国时,该国公民进入保加利亚国境无需签证。

(三)如果外国人合法居留的国家与保加利亚有免签协议,且系老师陪同下参加学校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学生,只要老师持有学生所在学校提供的学生名单,无需办理短期居留签证或过境签证。该名单应包括:

1.  旅游参加人的个人基本资料;

2.  旅行目的;

3.  未持有有效境外旅行证件或符合入境国法律的其它代替证件的学生的近照。

(四)拥有保加利亚国籍的外国公民,在出示其外国旅行证件和保加利亚个人身份证法第十三条(一)款1项中规定的个人身份证件之后,无需签证。

(五)对于没有入境或在保加利亚居留法律依据的外国人,可拒绝其入境。

(六)内务部商外交部和交通电讯部应保存和更新包含不同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法法人的带有保加利亚签证的准许进入保加利亚境内的文件清单。

第九条

(一)签证系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居留、过境和机场过境的许可。

(二)签证的内容应含旅行目的、入境次数、居留时间和签发地点。

(三)签证类型

1.  机场过境;

2.  过境;

3.  短期居留;

4.  团体;

5.  长期居留;

6.  落地。

(四)签证限定在保加利亚境内的居留期不得超过90天。

(五)签证由保加利亚共和国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签发。长期居留签证商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后签发。

(六)作为例外,当出于国家利益需要、特殊情况或人道主义原因,以及在刻不容缓的情况下、或保加利亚批准的国际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出入境口岸的边境护照检查机构商外国人行政监管局,或外交部领事司后,可签发下列一次性签证:

1.  机场过境签证;

2.  过境签证;

3.  10天以内的短期居留签证。

(七)签发签证的条件和程序由部长会议确定。

第十条

(一)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应被拒签和拒绝入境:

1.  其行为已经威胁到保加利亚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或有资料证明外国人的行为威胁保加利亚国家的安全;

2.  其行为已经败坏了保加利亚国家的声誉,或已诋毁保加利亚人民的威望和尊严;

3.  有资料表明,外国人是犯罪集团或组织的成员或参与恐怖活动、走私和非法交易武器、爆炸物、军火、战略原材料、军民两用货物和技术,以及非法运输麻醉剂、精神刺激物质和前体及用以生产以上物品的原材料;

4.  有资料表明,贩卖人口,非法将他人带入国境或带出国境;

5.  被保加利亚共和国驱逐出境10年以上,在驱逐之后6个月内未支付驱逐费用;

6.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故意犯罪,依据保加利亚法律被判处3年以上监禁;

7.  企图用虚假伪造证件入境或过境;

8.  可能传播严重传染病,患有按卫生部或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威胁到公众健康的疾病,或未持有免疫接种证书,或来自人类流行病和家畜流行病疫情严重的地区。

9.  在保加利亚居留期间无生活保障、必要的强制保险以及无资金确保返回;

10.  上一次入境和居留时,蓄意违反保加利亚共和国的边境、护照签证、外汇和海关制度;

11.  上一次居留时违反保加利亚劳动法或税法;

12.  无下一行程国家签证或车(机)票;

13.  被处以不得入境的强制性行政措施,并且该措施仍在执行中;

14.  列入内务部和外交部掌控的不受欢迎的人的信息库中;

15.  持第三国最后离境证件,但仍在该国居留的情况下申请保加利亚入境签证。

(二)外国人未呈递部长会议命令中确定的用以证明其入境理由的必要证件,也拒发签证。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也可拒签:

(一)有资料表明,其入境是为了犯罪或破坏公共秩序;

(二)上一次在保加利亚居留期间破坏了公共秩序;

(三)其入境伤害保加利亚共和国与其它国家的关系;

(四)有资料表明,其入境有移民倾向,但没有移民特别许可;

(五)有资料表明,其入境的目的是利用保加利亚作为到第三国移民的中转站;

(六)上一次居留期间得到过国家的社会救助;

(七)无法真实地说明其宣称的入境目的。

(八)根据本法被处以罚款的刑事决定已生效,但本人未支付该罚款。

第十二条

(一)机场过境签证发给使用飞机旅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转机、按预定路线乘下一次航班继续旅行的外国人。

(二)持机场过境签证的外国人被视为不许入境,在其离境前,其境外旅行证件由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收存。

第十三条

过境签证签发给从另一国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并于24小时内前往第三国的外国人。

第十四条

短期居留签证签发给6个月内一次或多次入境但居留累计不超过90天的外国人,居留时间从第一次入境计起。多次入境短期居留签证有效期可达一年,除非保加利亚签订的国际协议和部长会议的法令另有规定。

第十四条甲

团体签证签发给过境或有权最多居留30天的由一国公民组成的团队。该团队在出发前应组建完毕,持有团体护照,且其入境、离境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均以团队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一)长期居留签证签发给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或二十五条所列理由之一,愿意在保加利亚连续或长期居留的外国人。

(二)长期居留签证给予外国人居留不超过90天的一次入境权利。该签证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三)上款中所指的居留限制在获得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给予长期居留许可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一)持有签证不能视为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的唯一理由。

(二)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不允许持有签证但属于本法第十条所指情况的外国人入境。

(三)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不允许持有签证,但属于本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况的外国人入境。

(四)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或外国人行政监管机构在本法要求未履行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签证或缩短其居留期。

(五)出现本法(二)、(三)款所指的情况时,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应撤销已签发的签证,并立即通报外交部。

(六)根据部长会议令的规定,外交部和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可以撤销已签发的签证。

第十七条

(一)外国人须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二)携带一份以上出境旅行个人证件或携带第三者上述证件的外国人有义务向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声明。

(三)拥有一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必须向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声明其在保加利亚居留期间使用的国籍,并出示该国签发的有效出国旅行证件证明其国籍。

(四)持有一个以上有效出国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必须以其入境所持证件出境。

(五)上款也适用于拥有其它国籍的保加利亚公民。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时应声明其来访目的。

第十九条

(一)入境或从保加利亚共和国过境的外国人必须持有:

1.  维持生活所需经费;

2.  离境所需经费;

3.  拟访国或过境国所必需的入境和过境签证;

4.  部长会议令所确定的强制保险;

5.  国际协定或部长会议令所确定的其它证件。

(二)1、2款中的经费额度由部长会议令确定。

第二十条

(一)从陆路、空中和水路运送外国人或保加利亚公民往返保加利亚、只往或只返保加利亚的承运机构,在提供其服务前应确认:

1.  外国人境外旅行证件的有效期,保加利亚公民除有效境外旅行证件外还须有目的地国的入境签证或过境签证。

2.  符合第十九条(一)款3项的要求;

(二)当外国人拒绝按第一款规定入境而遭到拒绝时,承运人必须根据边境检查部门的要求将其送回原籍,或送回发放旅行证件的国家或其它可以入境的国家。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支付。

(三)当运送外国人由保加利亚过境或最后一程的承运人拒绝将其送往其它国家时,承运人必须支付遣返外国人的费用。

(四)法令颁布者按照第2、3款规定遣返由保加利亚过境的外国人。

第二十一条

(一)使用交通工具从陆路、空中或水路入境、在保加利亚生活居留或过境的外国人必须持有:

1.  保加利亚法律和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允许使用的交通工具过境许可证;

2.  交通工具注册文件;

3.  证明交通工具归属的证件,如果在第2项的文件中未予以明确;

4.  必须的保险;

5.  驾驶证。

(二)不具备(一)款1、4、5项条件的交通工具不允许入境。

(三)如果不具备(一)款2、3项条件,边境口岸护照检查机构应扣留交通工具及其证件,并做处理记录,其副本交外国人。处理记录原件和当事人的证件送交海关主管部门。

(四)外国人持有有效入境证件,所用交通工具的有效证件,允许其人入境。

第二十一条甲

(一)内务部长、外交部长和由他们授权的负责人可根据第10条、11条规定定期将不受欢迎的外国人名单存入数据库。

(二)建立和维持数据库的条件和程序由内务部长和外交部长根据第一款规定制定。

 

第三章             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

 

第二十二条

(一)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的前提是:

1.  根据第九条(三)款所签发的签证;

2.  免签国际协定和简化签证制度的国家;

3.  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的许可。

(二)合法入境的外国人,可以在得到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许可的基础上延长居留期。

(三)享有外交和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申请(二)款所指的许可,由外交部签发。

第二十三条

(一)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分短期或长期。

(二)短期居留从入境之日算起最多90天。居留期可以由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因人道主义原因延长。

(三)长期居留分为:

1.  长期——允许最多居留一年;

2.  永久——允许无限期居留。

第二十四条

(一)可获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为:

1.  经劳动和社会政策部许可,愿意依劳动法工作;

2.  在保加利亚从事商业活动,至少为保加利亚公民创造10个就业岗位,保加利亚共和国确认批准、颁布生效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3.  被合法的学校录取,接受正规教育;

4.  根据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在保加利亚居留的外国专家;

5.  有获得永久居留许可的理由、与保加利亚公民结婚或与在保加利亚有永久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结婚;

6.  在保加利亚商工会注册的外国商贸公司的代表;

7.  保加利亚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保加利亚公民提供经济保障的父母;

8.  在医疗机构进行长期治疗,并且有能力支付医疗和生活费用;

9.  得到保加利亚共和国正式认可的外国新闻媒体的记者;

10.  在保加利亚有养老金保障和足够的生活费用;

11.  依照外国人投资法进行经济活动;

12.   

13.  已经获得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14.  据第二十八条(六)款获得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的父母或事实上与保加利亚人婚外同居者的父母;

15.  依据第二十四条甲,经劳动和社会政策部许可,愿意从事自由职业;

16.  经司法部许可,依据司法部长和内务部长商定的条件和原则,愿意从事非经营性活动;

(二)依据保加利亚共和国法律,(一)款中所指的人应确保拥有固定居所、生活来源、必须的保险和保障。以上各项的标准由部长会议令确定。

第二十四条甲

(一)外国人为从事自由职业而希望在保加利亚长期居留,须符合保加利亚入境和居留的法律要求,并向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以及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呈递以下文件,方能获得长期居留签证或长期居留许可:

1.  规范的书面申请;

2.  从事自由职业的许可证;

(二)允许从事自由职业的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政策部的有关机构签发;

(三)关于向从事自由职业的外国人签发、拒签、撤销许可的条件和原则由劳动和社会政策部商内务部长和财政部长后通过规定形式确定。

(四)从事自由职业而申请长期居留签证的外国人,有第二十四条(一)款1-13和16项情况的,应拒签。

(五)符合法律要求,依据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从事自由职业的外国人,无需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下列外国人可获得永久居留许可:

(一)有保加利亚血统;

(二)与保加利亚公民结婚两年以上,或与在保加利亚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结婚两年以上;

(三)保加利亚公民或在保加利亚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非婚生幼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四)保加利亚公民的父母并依法为该保加利亚公民提供必需的抚养费,如果是认领或收养,则要在他们认领或收养3年后;

(五)包括第二十四条(一)款3项所允许的居留期,最近5年内在保加利亚境内依法连续居留;

(六)依法在保加利亚投资超过500,000美元;

(七)非保加利亚血统,但出生在保加利亚共和国领土,根据移民协定或本人意愿丧失了保加利亚国籍的外国人,愿意在保加利亚领土长期定居;

(八)1998年12月27日之前在保加利亚入境、居留或出生,且其父母与保加利亚公民结婚。

第二十五条甲

不符合本法要求,但在社会和经济领域,以及国家安全、科学、技术、文化或体育领域为保加利亚共和国做出贡献的外国人,也可获得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许可。

第二十六条

(一)外国人有第十和第十一条所列情况的,应拒绝延长其在保加利亚的居留期。

(二)上年度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居留未满6个月零1天的,应拒绝延长其在保加利亚的长期居留,或剥夺其在保加利亚长期居留权。

(三)如果有资料证明外国人同保加利亚公民结婚,或同在保加利亚获得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结婚,只是为了逃避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制定的法律制度和获得居留许可,应拒绝为其签发长期居留许可,已签发的应撤销。

(四)当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有证据得出合理结论,外国人的婚姻只是为了逃避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制定的法律制度和获得居留许可时,可以决定拒绝和撤销(三)款所指的许可。证据如下:

1.  夫妇双方不在一起生活;

2.  缺少确保婚姻关系所应尽的义务;、

3.  结婚之前夫妇双方互不认识;

4.  夫妇提供的关于对方的个人信息(姓名、地址、国籍、职业)互相矛盾;

5.  夫妇双方不能拥有共同理解的语言;

6.  为结婚而支出的费用超出了通常的嫁妆或彩礼;

7.  有婚史,结婚目的是为了逃避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制定的法律制度。

(五)(四)款所指的材料可以通过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以谈话、当事人或第三者发表的声明、文书往来或国家机关检查和调查确认。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必须听取当事人陈述。

第二十六条甲

(一)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时,除其它文件外,还要根据第三款规定提供国家承认的保语培训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

(二)按第25条第1、第6和第7点规定,申请办理永久居留的有保加利亚血统的外国人不按照第一款的要求办理,除非保加利亚共和国确认批准、颁布生效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

(三)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会同教科部,在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助下,为申请永久居留许可,但无被授权的教育机构颁发的保加利亚语水平证书的外国人制定学习保加利亚语的计划。该计划由教科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以一种理由进入保加利亚国境的外国人,其居留期不能以另一种理由延长,除非是刻不容缓或同保加利亚公民结婚。

(二)外国人本国出具的境外旅行证件失效前最少6个月方可延长居留期。。

第二十七条甲  

依据法规进行外国人和外国人活动注册的国家机关,必须检查向外国人签发的签证的种类和理由。发现已签发的签证的种类和理由与注册要求有出入的,应停止注册,并立即通知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乙

(一)负责官员由于自己的行为,使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或活动发生了变化,必须立即通知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

(二)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如果撤销或终止外国人的永久居留权,应立即通知民事注册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一)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的外国人,有义务在入境后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或居留地所属的区警察局报告其居留的地址、本人姓名、出生日期、国籍以及身份证件号码。

(二)依据(一)款的规定和期限,外国人必须将自己住址变化情况通知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

(三)为外国人提供庇护的自然人或法人,应该在提供庇护时起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外国人行政监管机构或当地区警察局报告,报告该外国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和身份证件号码。

(四)旅馆的经营者或其雇员,应在外国人登记住宿时立即进行专门登记,每天将入住的外国人的信息在6小时内报告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或旅馆所在地警察局。

(五)根据(三)或(四)款原则注册的外国人可以不按(一)款原则注册。

(六)外交、领事和商务代表机构、以及政府间组织派驻保加利亚的外国人在外交部进行注册。

(七)本条(六)款和第二十四条(一)款14项所指的人士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居留,不计入获得永久居留许可或获得保加利亚国籍所必要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甲

(一)以合法理由进入保加利亚国境的18岁以下的外国人,无家长或依据法律或风俗对其负责的其它成年人陪同,或虽有陪同但已被遗弃,又未依据庇护和难民法要求保护,其在保加利亚领土上的居留可以延期。

(二)国家保护儿童署应向(一)款所指的外国人临时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医疗照顾、包括司法援助和代理在内的适宜的监护,以及让他们在保加利亚国立和市立学校接受免费教育,直到其在境内的居留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为止,但仅限其18岁前。

(三)当(一)款所指的外国人不能得到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居留许可时,应依据与保加利亚签订的遣送和接收协定返回本国,或前往准备接收他的第三国或有义务接收他的国家,但前提是其生命和自由在那里不会受到威胁,不被跟踪、折磨或遭到非人的待遇或侮辱的危险。

第二十九条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应依据法律确定的原则证明其身份。

第三十条

当外国人的境外旅行证件或替代证件遗失或损坏时,必须立即通知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一)外国人的境外旅行证件可以被以下机构或人员暂时扣收:

1.  因普通犯罪提起刑事诉讼时,由有关司法机关扣收;

2.  在执行剥夺自由处罚时,由相应官员扣收;

3.  当怀疑证件是假的或伪造时,由内务部相应机构扣收;

4.  当发布驱逐令、被强制带到边界、或被引渡出境时,由内务部的机构扣收;

5.  第十二条(二)款所指的情况下,由内务部机构扣收;

6.  当外国人从另一国遣返时,由内务部扣收。

(二)在(一)款1、2和3项所指的情况下,扣收证件的官员做处理记录,由外国人行政监管服务部门据此向其签发用以证明其身份的临时证件。

(三)当临时扣收出国旅行证件的理由不存在时,证件应交还给外国人。

(四)在保加利亚共和国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境外旅行证件不能扣收,除非保加利亚共和国参与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境外旅行证件不能抵押,不能转让或供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一)获得在保加利亚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以依照为保加利亚公民制定的规定开展工作。

(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长期或短期居留的外国人只能在获得劳动和社会政策部的许可后,方可依照劳动法开展活动。

(三)获得工作许可的外国人只能在工作许可确定的期限内为雇主工作。

 

第四章  外国人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境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必须在居留期满前离境。

第三十五条

(一)如短期居留的外国人的境外旅行证件已换新,只有将此情况通知外国人行政监管部门之后方可离境,除非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

(二)拥有长期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可以离开保加利亚,还可在许可期满前免签入境。

(三)拥有永久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可免签证离入境。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持境外旅行证件和其它有权离境的替代证件,通过指定的出境地点离境。

第三十七条

 如果对外国人采取了不能离境的强制管理措施,该外国人不能离境。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交通工具从陆路、空中和水路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外国人应持有第二十一条(一)款1、2和3项所指的证件,如果有必要,还应持有交通工具出口许可。

第三十九条

移交犯罪的外国人应依据保加利亚法律和保加利亚参与的国际协定所确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部分 强制性行政措施

 

第三十九条甲

(一)依据本法对外国人制定的行政强制性措施:

(二)剥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居留权;

(三)强制遣送到保加利亚共和国边境;

(四)驱逐;

(五)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六)禁止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四十条

(一)属于下列情况,外国人在保加利亚的居留权必须撤销:

1.  第二十四条(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二)和(六)款的理由已不复存在;

2.  出现第十条所指的情况;

3.  为获居留权而提交的材料不实;

4.  第二十五条(二)款所指的婚姻关系5年前终止;

5.  获得居留许可一年内,未在保加利亚境内居留,但第二十五条(六)款的情况除外;

6.  查明外国人在上一公历年内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居留未满6个月零1天;

(二)若出现第十一条所指情况,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居留权可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外国人将被遣送到保加利亚共和国边境:

(一)外国人不能依法证明其入境的合法性;

(二)           外国人在许可期满时,或得知居留延期被拒绝的7天内未离境;

(三)           外国人使用虚假、伪造的境外旅行证件或替代证件进入和在保加利亚居留;

第四十二条

(一)外国人对保加利亚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时,将被驱逐。

(二)对外国人采取(一)款所指的强制性行政措施的同时,撤销其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居留权,并禁止其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四十二条甲

(一)当出现第十条所指的情况时,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二)当出现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时,可以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

(三)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的禁令有效期为10年;

(四)当出现第十或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时,可以在禁止外国人入境的同时对其施行第四十条(一)款2项、第四十条(二)款或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强制性行政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一)以下情况的外国人禁止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

1.  判决在有效期内,未执行完刑期的;

2.  经法律程序确认欠保加利亚法人和自然人5000列弗以上,但未偿付;

3.  外国人欠国家可变现的和可偿付的债务超过5000列弗,或外国人是欠国家可变现的和可偿付债务超过5000列弗的法人监督或管理机构的成员,且债务未按要求偿付;

(二)第(一)款所指的措施同样适用于拥有保加利亚国籍的外国人。

(三)18岁以下拥有保加利亚国籍的外国人,其双亲中的一方是保加利亚公民且未书面同意其出国旅行,禁止其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四十四条

(一)强制性行政措施由内务部国家局、地区局局长、地区边境检查站站长或 外国移民局局长的命令签发,副本报送部长会议下属的国家难民署。

(二)在撤消外国人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权的命令中要确定离境期限,对逾期者要采取强制离境措施。

(三)实施强制管理措施的命令由外国人行政监管机构以及边境检查机构在其生效后执行,除非发布命令的机构允许提前执行。

(四)须立即执行的命令有:

1.  根据第十条(一)款1项情况发布的取消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居留权的命令;

2.  根据第十条(一)款1项情况发布的禁止进入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命令;

3.  驱逐出境命令。

(五)外国人立即离境或去它国遇到障碍时,根据发布强制管理措施命令机构的命令,有义务根据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天向当地的警察局报告,直至该障碍排除。

(六)发布强制遣送至保加利亚共和国边境或驱逐出境命令的机构,可根据自己的判断,把外国人强制安置在特定住所,直至执行强制性行政措施的障碍排除。

(七)在国家警察署设有临时住所,安置那些有强制遣送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或驱逐出境命令的外国人。

(八)在特定住所安置外国人,要根据内务部主管官员发布的强制命令进行,命令中要明确指出安置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并附上(六)款所指的命令复印件。

(九)在特定住所安置外国人的程序组织及活动按内务部部长的指令进行。

第四十四条甲

 被强制驱逐出境的外国人,不应被驱逐到其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且有遭受跟踪、折磨、非人待遇或侮辱危险的国家。

第四十四条乙

如果不能把外国人立即驱逐或强制带到边境,或由于法律或技术原因必须推迟执行以上措施,签发执行强制性行政措施的机构应推迟执行,直到该障碍排除为止。

第四十五条

把外国人带离国境的费用由外国人本人支付,或由担保其入境的个人或组织支付。

第四十六条 

(一)根据《行政法》相关条款对于强制实施的行政决定允许上诉,根据行政程序可上诉至内务部部长。根据司法程序可上诉至相关州法院。

(二)不能通过法院上诉的:

1.  10条第一款1点为根据剥夺在保居留权的命令

2.  10条第一款1点为根据禁止进入保加利亚的命令

3.  驱逐令

(三)按第二款规定所发布的命令中及指出实施行政措施的真实理由。

(四)根据第二款提起的诉讼不能中止命令的执行。

第四十六甲条

主管外国人进入、居留和离开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应在反对非法移民和实施驱逐出境过程中和其他国家相关机构共同合作。

 

第二部分 行政惩罚条款

第四十八条

(一)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应被处罚500至5000列弗:

1.  已被驱逐又再次入境;

2.  未经许可从事打工、商业和其它活动;

3.  在境内逾期滞留;

(二)第(一)款所指的惩罚同样适用于没有相关许可而雇用外国人的自然人,法人则处以20,000列弗罚金。

(三)有重复第(一)、(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至10,000列弗罚金,对法人处40,000列弗以下罚金。

第四十八条甲

(一)自然人未履行第二十四条甲或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义务,处以200至2000列弗罚金。

(二)法人有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应处以500至5000列弗的罚金。

(三)个体企业家或法人的雇员犯有或纵容第(一)、(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时,按第(一)款规定惩处。

(四)重复第(一)、(三)款所指违反行为的,处以500至5000列弗罚金,是法人的则处以1000至10,000列弗罚金。

第四十八条乙

(一)对于不按照本法28条所规定履行义务的自然人,处以100至1000列弗的罚款。

(二)对于不按照本法28条所规定履行义务分法人,征收500至5000列弗的罚款。

(三)对于再次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法人,处以1000至10000列弗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一)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应处以3000列弗以下的罚金:

1.  使用无效境外旅行证件或其它替代证件;

2.  遗失、损坏或毁坏保加利亚身份证件或其它由边境检查部门签发的证件;

3.  船长或船员没有遵守港口或港口城市的边境和过境制度;

4.  没有履行第十七条(二)、(三)、(四)款和第三十条所指的义务;

5.  把身份证件作为抵押物典当或作为典当物接收,或把身份证件转让他人使用;

(二)重复(一)款所指的违反行为的,处以1000至6000列弗的罚金,法人则处以20,000列弗罚金。

第五十条

(一)有以下情况的外国人处以500列弗以下的罚金:

1.  没有履行第四十四条(三)款所指义务;

2.  严重违反边界口岸边界控制区的规定;

3.  未按期过境;

(二)重复(一)款违法行为的,处以200至1000列弗罚金。

第五十一条

(一)未履行第二十条所指义务的承运人——自然人,处以2000至10,000列弗罚金。

(二)未履行第二十条所指义务的承运人——法人,处以5000至20,000列弗罚金。

(三)违反第二十条将一人以上的外国人运至保加利亚共和国并拒绝退回时,对(一)款所指的违者罚款10,000至20,000列弗,对(二)款所指的违者处以20,000至40,000列弗罚金。

(四)对屡犯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1.  触犯(一)款情况的,处以5000至20,000列弗罚金;

2.  触犯(二)款情况的,处以20,000至40,000列弗罚金;

3.  触犯(三)款情况的,处以20,000至40,000列弗罚金和没收财产30,000至60,000列弗。

第五十二条

(一) 对违反本法和依据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未明确处罚时,对违者可以处以500列弗以下罚金。

(二) 情节不重的,依据行政违规和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予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一) 对本法的违反行为根据内务部制定的条例认定,如果出现第二十四条甲和第三十三条(二)款所指情况,则根据劳动和社会政策部制订的条例认定。

(二) 内务部部长、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部长和其授权的官员,根据条例签发处罚决定。

(三) 条例制定,签发、上诉和执行按行政违规和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保加利亚共和国外国人行政监管局的信息收集工作

 

第五十四条 

(一) 内务部对长期居留的外国人进行统一登记注册。

(二) 为了执行法律赋予内务部外国人管理机构的职责,需整理下列信息:

1.  外国公民签证检查

2.  外国公民过境检查

3.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寻求或得到特殊保护的外国人

4.  短期居留的外国人登记住址

5.  对于外国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

6.  取得、失去和恢复保加利亚国籍

(三) 内务部外国人管理局要整理下列信息:

1.  名字的保文及拉丁文拼写、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

2.  公民统一号码和/或者外国人身份证号码

3.  在保加利亚的永久地址

4.  在保加利亚的现地址

5.  境外旅行文件( 类型、号码、日期签发签证地点以及有效期 )

6.  在保居留的目的

7.  签证(类型、号码、签发日期及地点、有效居留时间)

8.  同意在保居留的依据

9.  长期居留许可申请(号码、日期、批准文书)

10.  在保境内得到特殊保护的许可文件(日期、号码)

11.  在保停留期限

12.  家庭情况

13.  丈夫(妻子)

14.  18岁以下子女

15.  国籍国的永久地址

16.  总统签发的改变国籍的许可令

17.  出入保加利亚国境

18.  接待人

19.  旅行担保人

20.  职业与工作单位

21.  行政处罚办法

22.  工作资料

23.  其它法律规定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一)“外国公民统一登记”信息可以提供给:

1.    国家机构和组织 依法并通过司法程序;

2.    保加利亚公民或者外国公民只能查询个人信息;

3.    保加利亚公民或者外国法人 依法并通过司法程序;

4.    其它国家的机关按照保加利亚共和国所参与的国际协议的规定;

5.    公民登记和行政服务统一系统

(二)保加利亚公民或者外国公民依法并通过司法程序可以申请从数据库里取得关于第三者的消息。

(三)对于检查“外国公民统一注册”消息如被拒绝,可以按照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而上诉。

第五十六条

内务部应给外交部提供关于限制外国公民进入保加利亚国境的有关材料,外交部应给内务部提供关于对外国公民签发和拒签的信息和关于保加利亚人在其他国家的犯罪和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内务部和劳动和社会政策部应互相交换关于允许外国公民工作关于给外国公民颁发进行自由执业许可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内务部和国家难民署应互相交换关于请求或者已受到保护的外国公民的信息和关于以《庇护和难民法》为理由而执行的给予特殊保护程序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一)内务部和司法机关互相交换关于行使或取消强制性措施方面的信息。

(二)内务部和司法部在办理在保被剥夺自由和即将剥夺自由、恢复或放弃保加利亚国籍的外国人的事务中相互协助。

第六十条

内务部公民登记和行政服务统一系统和地方政府机关在给外国公民颁发保加利亚身份证和对在保加利亚长期居留的外国公民的行政服务方面相互协助并提供信息。

第六十一条

内务部保存根据本法543款要求的外国人注册资料以及外国人根据外交部长依本法21条呈交的签证申请资料。